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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 原告
    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櫻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綸 相 對 人 黃櫻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萬50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341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3412元,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6萬5024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X5%X6年=5650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6萬502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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