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楊于儀、林弘道
- 原告好位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好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儀 相 對 人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23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依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遭執行標的金額約新臺幣14萬餘元,目前已遭扣押,該筆資金係聲請人營運所需資金,若遭撥付將致聲請人營運受阻,遭成難以回復損害,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9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7,711元(下稱系爭遭扣押債權)。因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 債權數額未逾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950,764元(具體計 算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裁定),故應以系爭遭扣押 債權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遭扣押債權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遭扣押債權金額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7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 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3,235元【計算式:147,711元×5%×(4+6/12)年= 3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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