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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唐敏寶林秉賢雷鈞崴

  • 原告
    温姸媜
  • 被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温姸媜 訴訟代理人 温承鈺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為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協同應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柏豪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撥款同意書、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靠行切結書、擔保物提供人印鑑卡、汽車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 ,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4385號公告函、113年11月11日113 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公告函(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7-89 頁)在卷可憑,應認相對人現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馬偉桓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游弘誠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法選任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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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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