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文爵、陳雅郁、陳怡瑾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黃金枝、李宇渙、李宇淇、李宇生、李芳玲
-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金枝 李宇渙 李宇淇 李宇生 李芳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6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3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35號受理(已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案件倘繼續執行,債務人 之物如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現金供擔保 後,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若經執行法院將保險契約解約,即難以回復原來之法律狀態,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債權額為223萬5,622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87萬4,605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70,687元【計算式:2,235,622元×5%×6=670,687,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0,68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許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