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冠霖
- 當事人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憲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民國114年8月13日、同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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