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游祥允

  • 原告
    伸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伸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相 對 人 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1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1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2566號確認本要不存在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6=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善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