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