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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董庭誌

  • 當事人
    蔣敏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抗告再審事件應為合議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1及第455條之1規定,本院 無審判權。又本院應依法登載「台中高分院分案科科長」及「承辦人」之姓名,如隱匿姓名則應自行迴避,移由上級法院審理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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