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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呂麗玉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均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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