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