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