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 抗告人
- 呂萬鑫
- 相對人
-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輛自行車、賠償880元及起訴前之遲延利息27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抗告人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經查,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