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