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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何易玹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告
陳韋羽
被告
章雲甄
被告
吳㚸穎
被告
吳志連
被告
阮俊乾
被告
富譽安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因其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相同,故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00萬元。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㚸穎、吳志連、阮俊乾部分,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吳㚸穎、吳志連、阮俊乾之住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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