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鍾青芳
- 原告洪育德
- 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洪育德 被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⑴被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⑵被告楊俊彥律師應將被繼承人林柏豪積欠原告未償債務210萬元列入債權,並以被繼承 人林柏豪遺產清償。經核原告前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等清償兩造間因車輛產權協議契約書之債務,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第2項聲明應含括第1項聲明在內。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