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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保固責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廖聖民
  •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林富商

  • 原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26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提起訴狀及其繕本之證物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萬26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311片玻璃 帷幕之瑕疵予以更換及修繕。本件先位聲明之金額即為原告另行招商修繕之費用,備位聲明則主張由被告更換及修繕玻璃帷幕,堪認均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先、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原告主張玻璃帷幕工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7592萬265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2萬2655元,加計起訴前(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遞狀日前一日之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751萬39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均漏未附具證物1至證物6影本,併請原告隨同補提,俾利本院審理及送達被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92萬2,655元 利息 7,592萬2,655元 113年11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5% 159萬1,255.65元 小計 159萬1,255.65元 合計 7,751萬3,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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