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婉玉
- 法定代理人李金隆、陳世偉
- 原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被 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1 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567,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 額為50,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486元(計算式:567,000元+50,486元=617,4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積欠貨款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利息 56萬7,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4年3月31日 (1+285/365) 5% 5萬486.3元 合計 5萬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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