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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呂芳懌
被告
呂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鶯

黃慧鈴

呂佩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呂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股東會議案
議案 內容 案由1 撤銷聯署共同召集合裕公司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 案由2 解任清算人黃慧鈴、張春鶯、呂佩薰 案由3 選任李亦泰、王士豪、王呂玉蟾為清算人 案由4 呂監察人返還集中保管之股票 臨時動議:呂淑嬌受託人陶鴻文提案 指派王士豪代表被告呂氏公司參加114年4月8日合裕公司臨時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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