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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4號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嚴守中
原告
呂嘉芳
原告
賴國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會議室召開之11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選舉及表決事項第二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則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觀諸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上開決議內容即涉及公司經營管理者之選任,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數項訴訟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均屬不能核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提供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補正相關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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