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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潘怡學

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被 告
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712元,與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之利息,應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61元(具體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萬712元 利息 61萬712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5月6日 (1+91/365) 5% 3萬8,148.59元        3萬8,148.59元 合計       64萬8,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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