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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佳諮

原告
美商二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堅
被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林進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2、3、4之實驗儀器、辦公設備。㈡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簡宏堅新臺幣(下同)42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79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均係兩造間終止合作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實驗儀器、辦公設備、事務用品,及請求林進驊賠償原告簡宏堅培養菌種、酵素之損害。依上揭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萬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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