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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宸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被告
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⒌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667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營業登記部分,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830,000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114年4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411元(計算式:830,000×(30/365)×5%=3,411,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部分,應自114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5,484元(計算式:190,000×27/31=165,484,元以下4捨5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667元部分,則應自114年4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此部分違約金應為367,343元(計算式:12,667×29=367,343,元以下4捨5入)。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8,138元(計算式:2,561,900+830,000+3,411+165,484+367,343=3,928,1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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