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
- 原告
- 宸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泰
- 訴訟代理人
- 戴連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勝偉律師
- 被告
- 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⒌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667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營業登記部分,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830,000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114年4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411元(計算式:830,000×(30/365)×5%=3,411,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部分,應自114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5,484元(計算式:190,000×27/31=165,484,元以下4捨5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667元部分,則應自114年4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此部分違約金應為367,343元(計算式:12,667×29=367,343,元以下4捨5入)。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8,138元(計算式:2,561,900+830,000+3,411+165,484+367,343=3,928,1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