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吳林聰
-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邱金葉、陳柳月、何忠義、黃碧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聰 被 告 邱金葉 陳柳月 何忠義 黃碧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億1,948萬8,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4萬9,13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324萬8,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億元 利息 5億元 87年11月17日 113年10月20日 (25+339/366) 8.5 11億186萬4,754元 違約金 5億元 87年12月14日 88年6月13日 (182/365) 0.85 211萬9,178元 違約金 5億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25+129/365) 1.7 2億1,550萬4,110元 小計 13億1,948萬8,042元 合計 18億1,948萬8,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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