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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陳羿合即立園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4,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萬2,210元 利息 60萬2,21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6月8日 (129/365) 5.26 1萬1,195元  違約金 60萬2,21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6月8日 (100/365) 0.526 868元  小計      1萬2,063元 合計       61萬4,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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