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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金灶

  • 原告
    王繹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王繹翔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事及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怡婷、王翰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各計其一已足,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36,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 二、請提出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怡婷即王霈淳、王翰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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