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紀水樹
- 原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水樹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堂、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9,025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7,85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賴玉堂之戶籍地址,爰裁定命提出被告賴玉堂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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