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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朱浩誠朱浩誠

原告
廖崇麟
被告
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2,409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對訴外人林宥嘉予以扣薪,若不配合扣薪,則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撰寫當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5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401元。關於扣薪之請求與損害賠償6萬2,000元之主張,係同為滿足原告對訴外人林宥嘉之金錢債權,核其訴訟及經濟目的同一,毋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按6萬2,000元計算即可。另除了本金6萬2,000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按起訴日為114年6月26日),即114年6月25日1天所生之利息8元(計算式:62000×5%×1/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401元,故本件其金額合計為6萬2,409元(計算式:62000+8+401=624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當事人__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金額轉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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