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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育曜有限公司
原告
威皇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育威
被告
超雄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才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第1至3項、第5項之聲明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而第4項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4)、「被告應返還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編號6與編號7之支票」,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又查上開支票發票金額合計425,000元(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另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共10,515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4,324元(計算式:226,709元+255,000元+255,000元+510,000元+197,100元+10,5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 利率(%) 1 226,709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55,000 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55,000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510,000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97,100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1,443,809   
附表二: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43,809 1 利息 226,709 113年12月21日 114年5月13日 (144/365) 5 4,472  2 利息 255,000 114年1月3日 114年5月13日 (131/365) 5 4,576  3 利息 255,000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13日 (42/365) 5 1,467  小計       10,515 合計        1,45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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