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1號
- 原告
- 錢佑
- 被告
- 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倘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非不得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屋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無近似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萬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1171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41頁),應可作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0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2(月)=1萬6,000元】,及原告另向被告請求8萬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6,200元(計算式:2萬200元+1萬6,000元+8萬元=11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