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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

交付帳簿表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張子弘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告
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樑
被告
台中站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4萬0,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迄今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㈡被告應就原告自113年7月起迄今之盈餘為結算,並提出結算之報告;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原告盈餘範圍之聲明。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根據卷內事證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查閱文件名稱 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配帳、備查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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