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駿達營造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駿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2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5,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 、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 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3,246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2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90,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455,124元 113年10月26日 114年5月7日 5% 198,122.47元 小計 198,122.4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653,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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