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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駿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尚嶸律師
被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2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5,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3,246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2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455,124元 113年10月26日  114年5月7日 5% 198,122.47元  小計    198,122.4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653,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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