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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 原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叔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黃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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