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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楊岱翰
原告
許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告
京山上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被告
張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岱翰新臺幣(下同)21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山上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淑玲3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17萬6600元、31萬93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4360元。又楊岱翰、許淑玲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楊岱翰 第㈠項 217萬6600元  2萬7006元 2 許淑玲 第㈡項 31萬9300元 4360元   合計  3萬1366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49萬5900元 3萬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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