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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給付金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林宗蔚
原告
王佑丞
原告
楊祥銘
原告
劉俊昌
原告
梁素美
原告
備位 原告 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祥銘
法定代理人
備位 原告 瑩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被告
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前開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同,選擇其一金額均同,原告亦於起訴狀表明同意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元(計算式:47萬元+65萬元+199萬元+198萬元+29萬元=5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林宗蔚 47萬元 2 王佑丞 65萬元 3 楊祥銘(先位);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備位) 199萬元 4 劉俊昌(先位);瑩昌投資有限公司(備位) 198萬元 5 梁素美 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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