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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
    楊祥銘、劉俊昌、徐美玉

  • 當事人
    林宗蔚王佑丞楊祥銘劉俊昌梁素美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瑩昌投資有限公司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宗蔚 王佑丞 楊祥銘 劉俊昌 梁素美 備位 原告 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祥銘 備位 原告 瑩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被 告 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前開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同,選擇其一金額均同,原告亦於起訴狀表明同意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元(計算式:47萬 元+65萬元+199萬元+198萬元+29萬元=53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林宗蔚 47萬元 2 王佑丞 65萬元 3 楊祥銘(先位);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備位) 199萬元 4 劉俊昌(先位);瑩昌投資有限公司(備位) 198萬元 5 梁素美 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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