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王菀如、田開源
- 原告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穎科技工程行即王菀如
- 被告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菀如 原 告 東穎科技工程行即王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201萬973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宏信公司1201萬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其中1104萬7475元,其餘97萬2263元由原告東穎科技工程行即王菀如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 萬9738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萬9738元(計算式:1104萬7475元+97萬2263元=1201萬9738元) 。原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萬9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27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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