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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原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永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告
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果菜公司)新臺幣(下同)4,06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台中果菜公司238,867元,各期金額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158.5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8,117,59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9,020元/平方公尺×3158.57平方公尺=28,117,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4,060,737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236,638元(計算式:28,117,590元+4,060,737元=285,236,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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