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林忠裕
- 原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大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連大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4,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所載請求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倘系爭車輛遺失無法返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3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 車輛或賠償734,000元,核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額扣除已給付66,000元,未給付之價額為734,000元,是系爭車輛價額及應賠 償金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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