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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 原告
    鄭傑元
  • 被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鄭傑元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 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6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應將臺中機場二場停車場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今之分潤表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核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間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2項乃原告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及與被告間締結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並履行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5萬9,687元(計算式:140萬9,687元+165萬元=3 05萬9,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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