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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鍾維倐

  • 原告
    江心靜
  • 被告
    敦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江心靜 被 告 敦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係因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所為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2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2地號土地)之間,並請求依現況使用等語。其請求依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起訴意旨僅在確認系爭221-91、221-92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以維持現狀,並無併為主張返還土地之意。依上,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221-91、221-92地號土地界址之形成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系爭221-91地號土地、221-9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以及被 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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