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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 原告
    陳美玲
  • 被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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