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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興百業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憲
送達代收人
邵怡瑄
被告
勁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6,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6,129元【美金116,981.6元×33.22(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88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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