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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馥

原告
王昱鴻
原告
王昱凱
原告
王昱翔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意雯
原告
王黃變
被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嘉
被告
銅熊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嘉、銅熊立有限公司、陳坤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3,461元(計算式:3,082,591+2,133,402+1,953,395+2,461,900+3,212,173=12,843,4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惟依原告主張,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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