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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被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維元,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為鄭一鳴,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由鄭一鳴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217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57/366) 5% 3萬2172.13元  小計       3萬2172.13元 合計        153萬2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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