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鍾宇嫣
- 當事人王廷全、邱新勝即順吉建材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 告 王廷全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新勝即順吉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順吉建材行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其中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同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使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0萬3,400元,故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3,400元,並應與第3項聲明 之45萬5,800元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9,200元(計算式:203,400元+455,800元=659,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錦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