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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王俊諺

  • 原告
    鄭雅文
  • 被告
    吳文萍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王智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吳文萍 大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諺 被 告 王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萬2182元(計算式:00000000元+214000元=000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79萬2182元(計算式:0000000元+214000元=0000000元)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萬2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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