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蔡汎沂
- 當事人林克昌、鉅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岑陽、許宸碩、新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林克昌 被 告 鉅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綦 被 告 許岑陽 許宸碩 新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 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新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與事實及理由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記載「新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相符 ,原告應確認起訴之被告名稱,提出書狀說明或更正之,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 被告鉅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岑陽、許宸碩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0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02403號)之一至二層、地下 一層二個機械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 為兩造間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215,000元之擔保,因 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原告與被告鉅曜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許岑陽、許宸碩間之協議書,及兩造間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 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陳報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為50,584,931元,高於擔保債權額39,215,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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