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0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山有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真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告
羅敏菁即興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8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中華電信網路盒(設備號碼:290-Y292226號,下稱系爭網路盒)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返還網路盒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網路盒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網路盒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繳費證明單所列FTTB機件賠償費2,857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