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4號
- 原告
- 江少凱
- 被告
- 詹又權
葉聖豐
A男即LINE暱稱為「伯駿」或「伯峻」之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詹又權詐騙購車並辦理車貸及整合債務,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訂立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均無效。⒉請求確認原告113年11月5日簽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金額且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效。⒊被告詹又權應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⒋被告詹又權應給付原告1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聖豐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詹又權、LINE暱稱為「伯駿(或「伯峻」)」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茲就原告各項聲明分述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均無效部分,依卷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2萬元、貸款金額為28萬元,惟該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葉聖豐給付22萬元、第7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9,600元(含車貸本息37萬4,400元)之經濟上目的一致,依首揭說明,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於後述聲明第5項、第7項之部分算入,並將聲明第4、5、6項合計價額與第7項競合,詳後述)。
⒉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部分,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據之債權額即30萬元定之。
⒊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2,200元。
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
⒌訴之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200元。
⒍訴之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9,600元,經核與訴之聲明第4、5、6項之請求屬相互競合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4、5、6項請求合計之金額50萬4,400元(計算式:15萬2,200元+22萬元+13萬2,200元)定之。
⒎綜上,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萬4,400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遭被告詹又權、葉聖豐、LINE暱稱為「伯駿(或「伯峻」)」之人、詹又權之公司內一男一女姓名年籍不明之業務員等人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詹又權指示購車並申辦貸款、刷卡換現金、借款、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如係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應提出被告詹又權、葉聖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於閱卷後補正被告即LINE暱稱為「伯駿(或「伯峻」)」之人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