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 抗告人
- 張曾月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聲明所示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不予贅述),該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附表一編號一、二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本票債權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附表一編號三聲明請求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該不動產價額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0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四聲明請求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黃冠維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追加此項聲明時之客觀交易價額,附表三編號一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559萬2,806元;編號二、三之288號房地屋齡不滿10年,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鄰近不動產293號房地110年5月之實價為每平方公尺43萬4,246元、266號房地111年4月之實價為每平方公尺39萬7,090元,其屋齡依序為30年、23年,293號建物係供超商使用,交易價額較高,288號房地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每平方公尺39萬元,總額為5,277萬8,700元,則編號四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37萬1,506元。附表一編號五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7萬元。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編號一至四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編號五聲明與前四項聲明所欲達成經濟目的非屬一致,應合併計算。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萬1,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萬6,840元、第二審裁判費85萬0,26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44元、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原法院依附表三編號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參酌288號房地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核定附表一編號四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編號一至四聲明部分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編號四定之,再與編號五聲明部分合併計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所提鄰近附表三編號一、三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援用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聲明應以1,0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計算裁判費過高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