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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張文毓

上訴人
張曾月綢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許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冠維
被上訴人
范莉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芳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程勝杰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楊福田

許庭卉

謝志偉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6,9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經查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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